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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伍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严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伍胜,严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西南。负责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伍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严立东,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严立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严立东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王迷寨路段时,与原告张伍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严立东弃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立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伍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门诊检查费653.68元。经河北唐山大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费4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100元、复印费80元。经查,原告张伍胜于2014年4月8日起诉本案被告严立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要求二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22755.42元,且该案已经本院做出(2014)遵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伍胜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22755.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严立东赔偿原告张伍胜医疗费1200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2014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伍胜其他损失自愿放弃。四、双方互无其他争执”。该案原、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现原告张伍胜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631.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53.68元、车辆损失费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100元、复印费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1天每天125元计算护理费,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财达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能证明张于在遵化市财达汽车修理厂工作及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张于护理误工的事实,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均无制表人及审核人签字,且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额已超出其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09元),故护理费按每年28409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634.49元(28409÷365×21)。原告主张按120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抗辩主张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宏源耐火材料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能证实原告在遵化市宏源耐火材料工作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且原告主张日工资100元/天,并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抗辩主张该鉴定的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已满69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据此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012.2元(9102×11×0.1)。因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清障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费用,对原告主张清障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34.49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85、清障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1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31685.37元。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审理并结案的(2014)遵民初字第2038号案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031.69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046.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已明确告知被告严立东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绝赔偿,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与被告严立东订立的保险单上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责任的条款,以引起被告严立东注意的文字作出了明显提示,且被告严立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严立东进行明确告知,且被告严立东已充分理解,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严立东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653.68元,由被告严立东负责赔偿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伍胜损失29031.69元。二、被告严立东赔偿原告张伍胜损失2653.68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伍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真实,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制表人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已经69岁已经没有了劳动能力,在农村也不可能找到月工资3000元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的定额发票是“施救费”明显错误,停车场只能收取停车费,无权收取清障费;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只是电动车,拖车费用也远远用不了500元,且定额发票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证明不了是“施救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2000元、停车费500元。被上诉人答辩:张伍胜已在该厂打工多年,并非69岁才到该厂,且一审中已提交了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该厂出具的证明信及3个月工资表,足以证明用人单位用人的真实性。同时,2014年5月1日前后,该厂警卫人员反映有人到该厂与警卫人员了解过张伍胜是否为该厂职工及相关情况,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该场调查过。关于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无权收取清障费,保险公司清楚该修车厂是遵化市物价局批准的,各种手续齐全,故其有权收取清障费。综上,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错误,不应支持,但被上诉人张伍胜在一审中提供了遵化市宏源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身份和事故后未上班期间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69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且农村找不到月工资3000元只是单方推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清障费、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张伍胜误工费、停车费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常荣印审判员  裴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