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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勤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彦红与李胜东、刘革臣、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红,李胜东,刘革臣,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勤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彦红,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卿,男,系律师。被告李胜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男,系律师。被告刘革臣,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原告张彦红诉被告李胜东、刘革臣、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红的委托代理人XX、刘凤卿,被告李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丰、被告刘革臣、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红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许,在庆安县庆发路发展乡前山屯北路口,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胜东驾驶的黑MH3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治疗,好转出院。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庆安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李胜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革臣的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胜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伤残费等具体费用等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被告刘革臣。故要求被告李胜东、刘革臣赔偿原告医疗费69,261.23元、误工费11,896.50元、伙食补助2,800.00元、护理费12,056.00元、残疾赔偿金83,9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6.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19,791.73元(被告李胜东、刘革臣在保险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胜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保护,每日生活费应按照庆安的生活水平计算,每天为30.00元。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保护。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伤残等级计算,同意给付4,000.00元。被告刘革臣辩称,被告刘革臣的意见和被告李胜东的意见一致,被告刘革臣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参加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同意赔偿8,00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2,100.00元,因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李胜东驾驶的黑MH32**轿车在庆安县庆发路发展乡前山屯北路口与原告张彦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张彦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庆安交警队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4年第0001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胜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胜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原告张彦红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张彦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彦红伤后被救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颜面软组织擦皮伤,住院治疗9天;随即,张彦红又入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张彦红还在庆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张彦红花去医疗费69,261.23元(被告李胜东支付医疗费8,800.00元)。张彦红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诉讼中根据张彦红的申请,依法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张彦红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致右下肢肌力瘫,肌力四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被告李胜东驾驶的黑MH32**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革臣。审理中,被告刘革臣提供了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的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刘革臣,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张霞(1940年2月23日出生)。张霞另有两名子女,其为农村户口。在开庭审理后,原告张彦红与被告李胜东、刘革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李胜东、刘革臣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38,000.00元。原告张彦红撤回对被告李胜东、刘革臣起诉。本院当庭准许原告张彦红撤回对被告李胜东、刘革臣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及部分医疗费等费用120,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胜东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彦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彦红与被告李胜东、刘革臣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胜东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被告大地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又因为该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的数额已经超过120,000.00元,且被告李胜东、刘革臣赔偿原告张彦红的医疗费不包含在被告大地保险赔偿的事项和数额之内,两者并未发生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彦红主张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因《黑龙江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不具有普遍效力,只适用于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因不在被告大地保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要求被告大地保险给付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9,261.23元,2、误工费11,896.50元(1,982.75元/月×6个月),3、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元×28天),4、护理费5,815.92元(住院期间为66.09元×28天×2人=3,701.04元+出院后为66.09元×32天×1人=2,114.88元),5、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9,634.10元×20年×40%),6、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1,356.00元(6,813.60元×5年÷3),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84,802.45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00元,减半收取2,298.00元,由原告负担298.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0元。如案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苏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