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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光胜诉任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胜,任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光胜。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泽江。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阆中市较场路139号开设经营展鹏陶瓷门市部。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款30,000元,同时书立借条,约定借期60天。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泽江在阆中市较场路139号开设经营展鹏陶瓷门市部。2014年9月15日,被告任泽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光胜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此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泽江向原告陈光胜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有被告任泽江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泽江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泽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