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协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协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孙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协针(别名王协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鲁鑫公司)与被告王协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鲁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协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鲁鑫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防水材料,总价款为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1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协针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协针向原告出具填空式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注:当事人王协真与本公司签定本欠款条后,即日之前签订的欠款条全部作废,仅此一张。欠款人:王协真2014年8月20日”。另查明,欠款条中“王协真”即被告王协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被告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协针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等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载明被告所欠17000元为材料款,并有被告的签名,该欠款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协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王协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