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58号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YMINCHEO,总经理。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合计为52543.99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2543.99元,逾期付款利息4432.05元(2014年3月利息为470.52元、4月利息为523.53元、5月利息为573.79元、8月利息为195.88元、9月利息为2445.98元、10月利息为2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被告结欠货款52543.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购买模具钢材。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共发出采购单八份,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则按约向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但其中2014年6月7日、11月9日金额分别为491.40元、582元的两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处未有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后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2543.99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八份、送货单九份、退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七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7日、11月9日金额分别为491.40元、582元的两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处未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经法庭调查,原告解释称是通过快递送达给被告的,但是邮寄凭证找不到了。本院认为,该两份送货单的金额原告虽提供了采购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送货单上未有被告签名或盖章,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对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上述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份送货单项下货款10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70.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欠款52543.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1470.59元,故被告应承担以欠款51470.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470.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2元,由原告苏州嘉亿达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8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