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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张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琴,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被告华联超市安徽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琴、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亮诉称:2014年11月09日至2015年1月3日,在被告处购物时购买到“沃特曼阿蒙尼冰爽无糖饼干227g”45盒,“沃特曼酥脆螺旋无糖饼干227g”25盒,“沃特曼酥脆饼干350g”48盒,共计支付购物款为人民币4472.2元。上述食品原产国为加拿大,经销商为北京金合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食品配料表显示其中添加了日落黄、柠檬黄,经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日落黄、柠檬黄适用范围均不包括上述案涉产品,上述食品是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已对外公开发布多年,被告作为大型连锁企业理应知晓,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合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472.2元并依法赔偿原告44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辩称:1、讼争食品系我方向进口商北京京合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入,签订合同时已经要求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证照及涉案产品进口时的检验检疫证明。讼争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明确载明:“所抽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我方已经尽到审查义务。2、讼争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3、即使原告所称的讼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实,我方也不应当承担10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3日间,原告蒋飞亮在被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处购买“沃特曼阿蒙尼冰爽无糖饼干227g”45盒,“沃特曼酥脆螺旋无糖饼干227g”25盒,“沃特曼酥脆饼干350g”48盒,共计支付价款4472.2元。上述饼干的中文配料表均载明含有日落黄和柠檬黄。上述饼干原产国加拿大,进口商为北京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颁发了卫生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该饼干出具了《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核阅结果为产品标签版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他参考依据的有关规定。另查,案涉饼干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自北京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入。北京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许可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有: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其他业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日落黄、柠檬黄作为着色剂的使用范围中涉及饼干的规定为:“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饼干夹心和蛋糕夹心)”。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前述饼干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就前述饼干对其产生或将产生何种损害,无法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一组、饼干标签图片一组和被告提交的北京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复印件各一组,商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销售的案涉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被告已提供了案涉食品进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以证明该饼干经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鉴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对进口食品安全进行检测的专门机关,其作出的检验结果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此外,原告就案涉食品已对其或将对其造成何种损害,无法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涉案饼干前,对经销商经营资质、饼干的食品安全性及标签版式已尽审查义务,被告销售该饼干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物款4472.2元并赔偿其4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蒋飞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