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毋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G6G2**的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解放区春林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道路行走的宁某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宁某某、连某某、李某某、毋某的证言,被告人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毋某某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解放区交通局出具的事发路段属解放区乡道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