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甘浩坚与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浩坚,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甘浩坚,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广东省云浮市市区。法定代表人:江卓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文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邹梅健、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原告甘浩坚诉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浩坚起诉称,一、2004年12月1日,原云浮市房产管理局(现已与“云浮市建设局”合并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原告至其职工饭堂工作。在2008年3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共签订五份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不再续聘的《证明》给原告,并于9月15日支付了28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9日,因不服被告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3日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终止事实用工劳动关系,并非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被告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616.67元给原告。二、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聘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原告具有选择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自200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4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至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及原告不熟悉劳动法,在此后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故意与原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被告在第五次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6月30日)后,即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且于2014年9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排除了法律赋予原告的上述权利,其行为是违法的。事实上,自2014年7月1日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9月1日间,因原告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41.66元,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九年零八个月,故被告应支付赔偿金58116.66元(2641.66元/年×10年×2)给原告。三、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5600元(2800元/月×2月)给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8116.66元(2641.66元×10月×2)给原告甘浩坚;2、判令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元(2800元/月×2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厨师证,证明原告甘浩坚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职业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甘浩坚与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3、送达回证、送达证明,证明原告甘浩坚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4、云浮市房产管理局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甘浩坚与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5、证明,证明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终止与原告甘浩坚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8116.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制定的精神,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年纪大、身体不适、家庭事务多及找到更好的工作为由,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的要求。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更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为了能够尽早辞职和找到更好的工作,就想方设法消极怠工,损公肥私。2014年8月26日用人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找原告协商合同续签事宜,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同意多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鉴于原告存在营私舞弊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再次,退一步来说,被告只是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用工超过一个月、且无法与被告达成续订劳动合同意见而解除的,应当视为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即视为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新的意愿。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首尾相接,自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即视为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上述情形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甘浩坚提出辞工要求证据一,证明原告主动口头提出辞职,被告要求其书面申请;2、甘浩坚提出辞工要求证据二,证明甘浩坚向市住建局领导提出辞工要求,请市住建局物色厨师接替;3、甘浩坚提出辞工要求证据三,证明饭堂管理人员提出不用甘浩坚购买肉菜,改由市配菜公司配菜,甘浩坚强烈要求辞工;4、甘浩坚提出辞工要求证据四,证明原告要求从9月1日辞职,被告表示要找到厨师后试用几天能否胜任厨师工作,原告方可从9月1日起辞去厨师工作,被告可多发一个月工作工资给原告作补偿,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5、2013年7月-2014年8月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工工资表、多发一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且多发一个月工作工资给原告作补偿;6、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工劳动合同书》、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工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工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饭堂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本局职工饭堂管理意见建议情况》,证明被告单位饭堂管理的规章制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四份证据均是被告的干部职工和管理人员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2013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最后一份工资表有异议,对备注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签领该2800元时,表格下方是空白的,且签领时是9月25日,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没有见到过证据7中的管理制度及建议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的身份是被告的干部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书面、直接证据证明证人所述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对最后一张工资表备注内容是被告后面自行加上去的,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承认该表中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浩坚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事厨师和安全保卫工作。双方在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份劳动合同中均具体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等内容。在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前后,原告甘浩坚没有主动向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而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一直使用原告甘浩坚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的工资也签领至2014年8月份。庭审中,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在合同期满前曾口头提出与原告甘浩坚续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对工资报酬等协商不成,所以没有续订合同。原告甘浩坚也确认没有主动向被告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2014年8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甘浩坚说,已经找到新厨师,而且饭堂升级配菜,从九月份起就不用原告继续上班工作了,并补发多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甘浩坚当场并未提出异议,但其称事后曾找过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反映补偿不合理的情况。2014年8月31日,原告甘浩坚搬走自己的东西并交出相关钥匙,从2014年9月起就不再到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2014年9月4日,原告甘浩坚为更好地重新找到工作,到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甘浩坚同志,原在单位饭堂工作,因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特此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甘浩坚向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到被告处签订了一个月工资2800元的经济补偿,签领工资表最后一行备注中注明:“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发多一个月工资”。原告甘浩坚提起劳动仲裁的请求包括: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00元(2575元×10月×2);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50元;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300元。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甘浩坚与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签订、履行第三、四、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均未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提出异议并且数次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原告当时与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对原告用工超过2个月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出具《证明》因合同期满不再续聘,被告提供的最后一份工资表备注栏强调是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承认收了一个月工资28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用工超过一个月,又无法与原告达成续订意见而解除的,应视为终止事实用工劳动关系,而非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遂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2、被告在10日内补发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616.67元,二项合计2641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原告甘浩坚2013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6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9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5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25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26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25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28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28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2800元。原告甘浩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1.67元[(2700元+2500元+2500元+2600元+2900元+2500元+2500元+2600元+25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12个月=2641.67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甘浩坚没有向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过书面的辞职申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主动辞职,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是主动辞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甘浩坚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提出被告违法剥夺了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的观点是否应当支持?一、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用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最迟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及时签订,因此,被告应支付2014年8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给原告甘浩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0元工资差额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6月30日期满,但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继续使用原告甘浩坚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且工资待遇维持原劳动合同不变,可见原告甘浩坚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意愿,被告也同意原告继续工作并按原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尽管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且上述条文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该条文的主旨是用人单位存在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未签订的,则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次,2014年8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其继续上班,并补发多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时,原告甘浩坚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4年8月31日自行搬走东西并交出钥匙。由此可推断,原告与被告当时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了共识。另外,原告甘浩坚签领的最后一份《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工工资》中备注栏强调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甘浩坚也签领了一个月工资2800元作为经济补偿。从原告的以上行为可知,原告对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双方在当时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原告辩称该工资表中备注栏一行是被告事后自行加上去的,其签名时并没有该备注栏的内容,但对于该说法,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也未申请对该工资表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被告也出示了该工资表原件供法庭核对,因此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贴近客观事实,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违法排除了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的观点。原告甘浩坚在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前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继续用工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向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过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事实和法律上,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也不存在被告违法剥夺原告权利的情形。原告甘浩坚以该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原告甘浩坚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甘浩坚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从用工之日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计算为10个月,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甘浩坚经济补偿为:(2700元+2500元+2500元+2600元+2900元+2500元+2500元+2600元+25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12个月×10个月=26416.67元。扣除原告甘浩坚已经领取的2800元,被告实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616.67元。综上所述,原告甘浩坚起诉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16.66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认定准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甘浩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616.67元给原告甘浩坚。两项合计26416.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甘浩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