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猛。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戎和高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东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17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户金松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赵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户金松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09790元、公估费3196元、施救费5100元,合计118086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8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过高;3、���估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施救费第一次认可,第二次不认可,第二次收款方不是有资质的收款单位;5、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的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李猛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猛为被保险人。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东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17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户金松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赵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户��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097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96元。原告因车辆受损,第一次施救费1600元,后又将车拖至遵化,产生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李猛与李宽以分期付款形式共同购买,2014年4月20日,李宽将自己拥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月租由原告李猛交纳。保险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证明,同意李宽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将权利转让给了李宽,而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李宽已将其所有股份转由李猛一人所有,并由原告李猛偿还月租,因此原告对事故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猛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理赔。原告李猛提交了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鉴定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因原告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只认可第一次施救的费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需要进行施救,原告第一次支出的施救费1600元是必须的,本院对该���用予以支持,第二次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方要求将车拖回遵化指定的修理厂而产生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车损109790元、公估费3196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14586元。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的损失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实际损失为114586元-100元=114486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原告李猛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开庭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猛保险理赔款1144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295元,由原告李猛负担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李猛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