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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31-2号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现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数亿元,债权人众多,已经对社会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案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更好地厘清债权债务,维护社会稳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由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管辖的条款明确、唯一,且本案诉讼标的为4618797.33元,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也未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约定。而贷款人住所地即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红波审 判 员  喻中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