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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建强与程兵然、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强,程兵然,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胡建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天。被告程兵然,居民。被告王玉平,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曙生。原告胡建强诉被告程兵然、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天、被告程兵然、王玉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被告程兵然、王玉平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八份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8%借据所涉款项,而是通过被告介绍原告认识了郭某、刘x、刘x、张某、伏x五人,原告将所涉款项分别交给上述五人,并与之建立了借贷关系,并在交付款项的同时,原告将部分利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被告8次向原告借款计2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程兵然2011年7月16日”、“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人:程兵然2011年8月28日”、“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程兵然2011年9月11日”、“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程兵然2011年9月18日”、“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借款人:程兵然2011年11月7日”、“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利息3%。借款人:程兵然2011年11月10日”、“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人:程兵然2011年12月10日”、“今借到胡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人:程兵然2012年2月29日”。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是将款借给郭某、刘x、刘x、张某、伏x五人,并提供证人郭某、张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3%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1万借款的利息付到2012年10月,2012年2月29日的2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付到2012年9月,2011年12月的借款2万元的利息付到2012年9月,2011年11月10日的2万元付息到2012年9月,4万借款的利息付到房产抵押为止,8万元借款的利息付到2012年9月,3万元借款的利息付到2012年的10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部分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词证明,证人在借款时原、被告均在场,并给被告出具了借据。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张借据,借款24万元,应由被告偿还。至于被告与郭某、刘x、刘x、张某、伏x五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3%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兵然、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强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分别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8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1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8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7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