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小利、雷爱德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被依法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39号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曰上午,刘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共同预谋将各自手中多余的两张领料单中的两卷皮带从活鸡兔煤矿的材料库中领出来卖掉。随后,刘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将皮带拉出去并联系买家销赃。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当日中午赵某某从库房中领出两卷皮带并办理好出门证。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煤矿的防暴车将两卷皮带转运在该煤矿拉石子的卡车上,并打电话让在保卫科上班的被告人雷某某放行拉石子的卡车,雷某某在没有检查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放行。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给雷某某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8日,该煤矿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将煤矿材料拉出。随后,煤矿保卫科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保卫科领导供认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曾打过招呼让他放行过车辆。随后保卫科领导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后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将皮带拉回。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将两卷皮带拉回活鸡兔煤矿。经神木县物价局鉴定两卷皮带共价值人民币37400元。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二人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4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证言、同案犯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领料单复印件、出门证复印件、采购单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当事人户籍信息、证明、值班表及出勤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价值人民币3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动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