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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孟生与栗保方、白喜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生,栗保方,白喜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王孟生。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保方。被告白喜奎。委托代理人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孟生诉被告栗保方、白喜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张俊杰、被告栗保方、被告白喜奎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波、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生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栗保方驾驶被告白喜奎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北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人民医院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同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栗保方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栗保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此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000元。被告栗保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给被告白喜奎打工,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白喜奎派我去接他的司机杨进达,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应当由被告白喜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喜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栗保方是给答辩人的闺女女婿张冬冬打工,并不是给答辩人打工。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栗保方私自驾车外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答辩人指派他去接的人,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栗保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栗保方系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依法对责任人进行追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栗保方驾驶被告白喜奎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北京路自西行东行驶至大名县人民医院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孟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孟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栗保方驾车逃逸。2014年11月22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保方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孟生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孟生即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281.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志伟护理。经该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王孟生:1、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2、右下肺挫伤;3、外伤性头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3月26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孟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冀D×××××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后原告诉至本院,诉称此次共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3281.4元、护理费4543.4元、误工费10146.92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3281.4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0元(50元×住院17天),营养费亦参照此标准计算为8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因其未提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等情况,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289.64元(22580元÷365天×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为134天),护理费为3711.78元(22580元÷365天×60天);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故此,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上医疗费1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8289.64元、护理费3711.78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02.82元。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孟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了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110000元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此两项限额下足额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8302.82元,由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栗保方赔偿70%为5811.97元,下余30%由原告王孟生自行负担。被告栗保方辩称本人受雇于被告白喜奎、事故发生时亦是受其指派开车出行,但被告白喜奎对该说法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栗保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以被告栗保方系无证驾驶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孟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栗保方赔偿原告王孟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11.97元。三、驳回原告王孟生对被告白喜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栗保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慧敏审判员  王敬坤审判员  谷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