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彰武县。被告:马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某。婚后相处感情一般,被告对我非打即骂,致使原告喝药住院10余天。从2014年11月开始,双方已经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相识相处,于2012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某(2012年10月23日出生)。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前还是相互了解的,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双方又已经共同生活了几年的时间,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还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