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淼与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李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张淼,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梅,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张淼与被告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光琴、闫锐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委托代理人栗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淼诉称:2014年3月10日,李金梅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张淼借款63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9日还清。因李金梅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张淼诉请法院判令:1、李金梅给付借款63500元及违约金10599.8元(以6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李金梅负担。被告李金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李金梅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张淼借款63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李金梅身份证号×××因临时周转需要,从张淼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万叁仟伍佰圆整(小写金额)635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金梅,日期2014��3月10日。”当日,张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金梅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李金梅13500元。此后,李金梅未偿还借款。另查,张淼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汇款明细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金梅向张淼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张淼提供借款后,李金梅负有偿还义务。李金梅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淼要求李金梅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淼要求李金梅支付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张淼要求李金梅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付违约金1059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淼借款六万三千五百元及违约金一万零五百九十九元八角。如果被告李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金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颖人民陪审员 邵光琴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