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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仲盛、倪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仲盛,倪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岸刑初字第006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仲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新堰镇。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某甲,无职业。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梦林,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仲盛、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仲盛、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倪某乙在应允夏某购买10颗麻果的请求后,通过被告人倪某甲联系被告人谢仲盛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倪某甲让被告人谢仲盛送10颗麻果至本市江岸区蔡家田江大路一待拆迁门面内进行交易。同日21时30分许,夏某在上述门面外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倪某甲,被告人倪某甲进入门面内将人民币200元放置于被告人谢仲盛所坐的沙发旁。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门面内将被告人谢仲盛、倪某甲抓获,当场查获用于购买麻果的人民币200元及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仲盛、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倪某乙、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通知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仲盛、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仲盛、倪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仲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这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仲盛、倪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的辩护人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仲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