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玉秀与张杨、毕国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秀,张杨,毕国光,毕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玉秀,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杨,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被告毕国光,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被告毕加胜,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原告王玉秀诉被告张杨、毕国光、毕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毕国光、毕加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秀诉称,被告张杨与被告毕国光系夫妻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杨与被告毕国光在原告处借款10万,被告毕加胜为其担保,当时约定月利2.5分,借款期限一年。现因被告未给付此款,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杨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毕国光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毕加胜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杨与被告毕国光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杨与被告毕国光在原告处借款10万,约定月利2.5分,利息于借款后每月月末前支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毕加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此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杨与被告毕国光借款后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现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杨与被告毕国光自原告处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毕加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杨、毕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杨、毕国光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毕加胜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杨、毕国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