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宝家与被执行人张广森、薛志强、李勇、张在森、张艳明、戚有、楚凤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凤霞,史宝家,张广森,薛志强,李勇,张在森,张艳明,戚有,楚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齐凤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史宝家,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广森,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薛志强,男。被执行人:李勇,男。被执行人:张在森,男。被执行人:张艳明,男。被执行人:戚有,男。被执行人:楚凤海,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宝家与被执行人张广森、薛志强、李勇、张在森、张艳明、戚有、楚凤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齐凤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凤霞称:2012年薛立双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张广森等人为其担保。2013年1月2日,因薛立双无力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就将担保变为借款人,叫他们签字,后申请执行人起诉。2014年12月2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下发(2014)桦民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书,以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异议人为该案被执行人。2015年1月2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下发(2014)桦民执字第707-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94000.00元。异议人认为,此笔债务产生的时间虽然是异议人与楚凤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异议人的存款中有案外人戚振荣20000.00元。退一步讲,异议人还有两个孩子正在上学,2015年农业生产还需钱款,法院将异议人的全部收入扣划不妥,应予纠正。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书和第707-7号执行裁定书;2、不应将异议人名下财产9.4万元全部扣划。申请执行人史宝家称:(2014)桦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的判决,判决被告张广森、薛志强、李勇、张在森、戚有、张艳明、楚凤海给付异议人借款本金356500.00元及利息6090.00元(2014年1月1日后利息另行另行计算)。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没有给付答辩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被告楚凤海之妻齐凤霞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将其银行存款94000.00元扣划至桦甸市人民法院。答辩人认为,桦甸市人民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将齐凤霞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其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法院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该执行款有案外人戚振荣20000.00元,这不是事实;主张执行款中有两个孩子上学费用及农业生产也用这笔款,也不对,因为楚凤海在外打工,他们夫妻也有地,有收入。这94000.00元是他们夫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收入,他们应用这笔钱款偿还答辩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薛志强、李勇、张在森、张艳明、戚有、楚凤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异议人齐凤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桦民执字第707号、707-1号、707-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桦甸市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将异议人存款冻结,后强制扣划9.4万元,导致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史宝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张广森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一份、学生证一份及八道中心小学住宿生管理要求一份。证明异议人家庭人口4人,长女楚洪秀上大学,长子楚洪斌在八道中心校上学,每年需要费用3.5万元。申请执行人史宝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张广森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4675号、467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异议人耕种上述土地,同时证明2015年的农业生产也需要资金,进而证实法院扣的9.4万元不全部是异议人的,其中有异议人父亲戚振荣2万元。申请执行人史宝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异议人有收人,其爱人在青岛码头打工,也有收人,夫妻二人有能力支付两个孩子上学的费用;被执行人张广森对该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史宝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张广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薛志强、李勇、张在森、张艳明、戚有、楚凤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查明,史宝家与张广森、薛志强、李勇、张在森、张艳明、戚有、楚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史宝家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707号号执行裁定,将楚凤海之妻齐凤霞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2015年1月20日,将异议人齐凤霞的银行存款94000.00元扣划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被执行人楚凤海与异议人齐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不应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94000.00元全部扣划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该笔钱款中有案外人戚振荣20000.00元,有两个孩子上学费用及农业生产费用,因该款项系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楚凤海尚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齐凤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少良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