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玉良与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鲁成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马玉良,鲁成文,任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良。原审被告鲁成文。原审被告任黎明(任太龙)。上诉人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良、原审被告鲁成文、任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马玉良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良原审诉称:马玉良分多次向宁新公司供送散装水泥,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宁新公司共欠马玉良水泥款234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宁新公司仅向马玉良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6.5万元。2014年6月23日,宁新公司向马玉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两个月向马玉良支付20万元货款,余额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还清,如有一期违约,付违约金5000元。二期以后违约,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发生纠纷,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鲁成文、任黎明提供保证担保。后马玉良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支付马玉良水泥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21万元;2、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承担诉讼费。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玉良与宁新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宁新公司购买马玉良散装水泥,并对欠款多次为马玉良出具还款计划,其中打印文本显示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的还款计划,马玉良称实际形成时间系2013年3月11日,该还款计划显示双方对账时,宁新公司尚欠马玉良234万元。2014年6月23日,宁新公司再次为马玉良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10万元,8月25日偿还20万元,10月25日偿还20万元,12月25日偿还20万元,余下每月还5万元,直到还清。一期违约付违约金5000元,二期以后违约每次付10000元违约金。鲁成文、任黎明以担保人名义对上述债务签字担保。经查两次还款计划出具后,宁新公司累计偿还马玉良44.5万元,后未再还款。自2014年8月25日之后,按照还款计划,宁新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马玉良2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25日再偿还20万元,对2014年10月25日及之前应偿还的款项及违约金,马玉良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对2014年12月25日应付款项,因宁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马玉良因此起诉要求宁新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5日承诺应偿还的20万元并要求宁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马玉良、新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宁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宁新公司欠马玉良货款的事实,第二次出具还款计划后,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25日,宁新公司应还货款20万元,但宁新公司未付相应货款,已违约,马玉良有权要求宁新公司支付20万元应付货款并要求宁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马玉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马玉良主张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鲁成文、任黎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玉良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万元为限);二、鲁成文、任黎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马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鲁成文、任黎明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宁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致使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无法答辩、举证,程序违法。2、宁新公司与马玉良之间经济往来尚需对账结算。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玉良答辩称:双方之间已经对账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宁新公司、鲁成文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该邮件被退回,邮政工作人员在改退批条上退回原因记载“拒收”。同日,该院亦向任黎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任黎明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妥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任黎明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宁新公司、鲁成文的法院专递被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宁新公司、鲁成文作为受送达人拒收一审法院邮寄的法院专递,应视为送达。在宁新公司、鲁成文、任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宁新公司主张仍需要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的问题。宁新公司已经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在宁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存有付款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宁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判由上诉人宁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