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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郑治暖与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暖,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郑治暖,男,1964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浩玉兴华建材城H4-H5号。法定代表人荆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万涛,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郑治暖与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兴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治暖与被告万顺兴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治暖诉称:2014年3月27日,我经介绍入职万顺兴荆公司从事电焊工二氧保护焊工作,2014年7月15日我主动离职。万顺兴荆公司没有支付我应有的工资,因无法协商,我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我部分请求。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万顺兴荆公司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万顺兴荆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工资差额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5元;3、万顺兴荆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382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57元;4、万顺兴荆公司支付我10小时以上延时加班费差额6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元;5、万顺兴荆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46元;6、万顺兴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顺兴荆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与郑治暖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郑治暖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工资差额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5元。不同意支付郑治暖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382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57元,因我公司已足额支付郑治暖该期间的工资。同意支付郑治暖延时加班费差额604元。不同意支付其延时加班费604元的25%经济补偿金151元。我公司有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郑治暖不足三个月即离职,所以不同意支付郑治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46元。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郑治暖入职万顺兴荆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治暖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万顺兴荆公司向郑治暖支付工资共9500元。郑治暖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但万顺兴荆公司以其工作过程中睡觉为由,实际发放工资时每月扣减其1000元的工资。万顺兴荆公则主张,郑治暖月工资2300元,不存在以工作过程中睡觉为由扣减郑治暖工资的情况。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万顺兴荆公司主张责任在郑治暖方;郑治暖则主张系万顺兴荆公司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3日,郑治暖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万顺兴荆公司支付其:1、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工资3363元;2、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41元;3、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延时加班费836元;4、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加班费双倍差额2336元。2014年12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01号裁决书,裁决:一、万顺兴荆公司支付郑治暖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2.41元;二、驳回郑治暖的其他仲裁请求。万顺兴荆公司同意该裁决,郑治暖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郑治暖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记录,证明其加班和出勤情况;2、工资结账单,证明万顺兴荆公司对其每月罚款1000元,导致其工资由3300元降至2300元的事实,且其没有工作中睡觉的情况。工资结账单载有以下内容:“4.22日中午西红门下午上班睡觉。按规定处罚。”万顺兴荆公司对郑治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对郑治暖降工资,只是对其进行了警告。万顺兴荆公司提交工资结算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结清郑治暖的工资。工资结算单系一张不完整的A4纸张,最上方少了一截,且最上方载有:“因此工资为2300元”字样。郑治暖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该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9500元,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作记录、工资结账单、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顺兴荆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郑治暖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万顺兴荆公司同意支付郑治暖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郑治暖关于万顺兴荆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差额38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7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郑治暖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万顺兴荆公司同意郑治暖关于万顺兴荆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差额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郑治暖关于万顺兴荆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差额604元的25%经济补偿金15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治暖的工资标准,万顺兴荆公司与郑治暖存在分歧。万顺兴荆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一张不完整的A4纸张,最上方少了一截,且最上方载有:“因此工资为2300元”,关于为什么会有这一句话,万顺兴荆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郑治暖提交的工资结账单上确实有关于郑治暖上班睡觉、按规定处罚的内容,与郑治暖主张万顺兴荆公司以其上班为由,每月扣减其1000元工资的情况相符。另万顺兴荆公司未提交郑治暖的工资支付记录。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郑治暖关于其月工资为3300元的主张。万顺兴荆公司自郑治暖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郑治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郑治暖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郑治暖要求万顺兴荆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治暖与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治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十三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十五元七角五分;三、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治暖延时加班费差额六百零四元;四、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治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五、驳回原告郑治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