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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超过期限透支本金13702.57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以信用卡诈骗刑事立案,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的报案材料,交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存款凭证,交通银行还款说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信用卡流水清单,交通银行催款记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6月,向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户名:张某某,卡号为:×××)。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超过期限透支本金13702.57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以信用卡诈骗刑事立案,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包头分行报案材料,交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存款凭证,交通银行还款说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信用卡流水清单,交通银行催款记录;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数额,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等犯罪事实及还款的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时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当庭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