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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86号原告佳木斯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苏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晓云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该公司经理。原告佳木斯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江南嘉捷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运输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6部电梯及设备。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电梯的型号、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运输以及安装等事项。后经被告变更要求安装3部电梯,设备款为55.6万元、安装费9.8万元、运输费3.6万元,合计69万元。被告2013年3月-2013年4月间分三次付款57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南嘉捷电梯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台电梯,总价款1046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交货期,交货方式,产品质保期,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实际购买了三台电梯(型号M800W17S-CO19/18/18一台、M800W17S-CO18/17/17两台),总计价款556000元。证据三、江南嘉捷电梯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售出电梯后,将售出电梯分别安装在被告开发建设的融合雅居1号、2号、3号楼,安装费合计98000元。证据四、江南嘉捷电梯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售出电梯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将电梯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合计36000元。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原告将电梯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完成安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江南嘉捷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S830小机房乘客电梯(M800W17S-CO19/18/18)1台,单台设备费18.6万元,安装费3.4万元,运费1.2万元;S830小机房乘客电梯(M800W17S-CO18/17/17)2台,单台设备费18.5万元,安装费3.2万元,运费1.2万元;S830小机房乘客电梯(M800W10S-CO8/8/8)2台,单台设备费14.9万元,安装费2.2万元,运费1万元;S820-SI无机房乘客电梯(M1000W10S-CO8/8/8)1台,单台设备费19.2万元,安装费2.4万元,运费1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设备款20%,提货前20天付设备款80%;提货前30天付清运费;安装前3日付安装费50%,检验合格后付安装费5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购买了三台电梯,型号分别为:M800W17S-CO19/18/18一台,M800W17S-CO18/17/17两台,总计价款55.6元、安装费9.8万元、运输费3.6万元,合计69万元。后被告分期付款57万元,余款12万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前,被告便应给付设备价款、运输费及安装费的50%,电梯经过验收后,给付全额安装费。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拖欠电梯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