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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与林宜健、黎运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林宜健,黎运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住所地:阳春市马水镇人民路219号。负责人:林仕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向荣,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林宜健,男,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黎运爱,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诉被告林宜健、黎运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宜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黎运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诉称:被告林宜健于2010年9月30日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借款8800元,并由其妻子黎运爱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被告林宜健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偿还贷款的协议。被告林宜健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和支付利息998.24元;2013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和支付利息407.76元。被告林宜健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林宜健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203.86元(含罚息、复息)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支付利息1203.8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含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宜健、黎运爱负担。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林宜健以购买饲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水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马水农信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原马水农信社申请借款9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林宜健作为借款人与原马水农信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02659000063),约定被告林宜健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88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3%;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为4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采用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等内容条款;双方还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中分别约定“违约责任。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六、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未[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黎运爱作为被告林宜健的配偶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按捺指模。2010年9月30日,被告黎运爱出具《自愿担保书》给原马水农信社,该《自愿担保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愿意担保林宜健于2010年9月30日在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仟捌佰元正,小写:8800元,定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本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黎运爱,2010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原马水农信社提供借款本金8800元给被告林宜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林宜健;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利率:7.83%;借款金额:8800元;借款日期:2010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12年8月20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按季交息。”。被告林宜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收到原马水农信社提供的借款本金8800元。被告林宜健在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后,已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给原马水农信社。2012年12月24日,原马水农信社向被告林宜健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林宜健偿还尚欠的借款7000元后,被告林宜健又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林宜健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借款利息1203.86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1130号),同意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开业,原马水农信社自行终止,原马水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承担。又查明:被告林宜健与被告黎运爱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自愿担保书、借款借据、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贷款利息测算表、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马水农信社经批准变更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原马水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承担,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根据被告林宜健与原马水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诉讼主体适格。原马水农信社与被告林宜健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宜健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8800元,该《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林宜健与原马水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马水农信社与被告林宜健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后,已于2010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8800元给被告林宜健,被告林宜健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但被告林宜健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林宜健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借款利息1203.86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被告林宜健逾期没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林宜健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1203.86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还请求判令被告黎运爱对被告林宜健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宜健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时,与被告黎运爱是夫妻关系,被告黎运爱亦作为被告林宜健的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和出具“自愿担保书”给原马水农信社,被告林宜健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林宜健与被告黎运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宜健尚欠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属于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宜健与原马水农信社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林宜健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黎运爱应对被告林宜健尚欠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并与被告林宜健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宜健、黎运爱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203.86元,含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并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宜健、黎运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