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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三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绪科与李圣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科,李圣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绪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马中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维山,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号楼302房。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绪科与被告李圣柱、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马中华,被告李圣柱的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科诉称,2013年11月18日17时,被告李圣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团板线通马槽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王绪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刘厚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绪科、刘厚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681.6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6199.0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48680元(212400元×20%)、××器具辅助费39832元、误工费9080.4元(184天×49.35元/天)、定残前护理费18400元(184天×100元/天)、大部分护理费用6671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属实,且我司已经在(2014)莒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件中,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厚真赔偿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500元,在本案中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圣柱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被告李圣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团板线通马槽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王绪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刘厚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绪科、刘厚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圣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绪科先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结算费用共计66080.08元,门诊花费119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绪科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王绪科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胸腰椎骨折内固定物需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费用约10000元。被告李圣柱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李圣柱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临沂科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证明,王绪科因车祸造成胸11.12椎体骨折,并不完全性脊髓损伤,根据患者情况,需装配右侧下肢膝裸足矩形器,辅助站立及行驶,辅以拐杖近距离行走,远距离行走需依赖轮椅和助行器,改善患者生活自理功能。膝裸足矫形器费用3300元/只,国产高靠背轮椅费用1368元/台,国产拐杖费用168元/只,国产助行器费用380元/台,矩形器平均使用寿命2年,国产轮椅、助行器、拐杖平均使用寿命3-5年。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李圣柱。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刘厚真受伤,经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件,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厚真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王绪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圣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另一受害人刘厚真分配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等7250元。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李圣柱应对原告王绪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6199.0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绪科构成四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8680元(212400元×70%);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圣柱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按20年计算,本院酌定护理依赖比例为5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6200元(10620元/年×20年×50%);关于误工费,原告存在评残迟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三十一天加九十天,计为121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971.35元(121天×49.35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四级级伤残,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器具辅助费,本院酌定国产轮椅、助行器、拐杖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计为39832元(3300元/只×10次)+(1160元/台×4次)+(168元/副×4次)+(380元/台×4次);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绪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4822.43元,其中医疗费66199.0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48680元、××器具辅助费39832元、护理费106200元、误工费5971.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绪科医疗费8750元、伤残赔偿金1027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11500元;二、原告王绪科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57449.0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45930元、××器具辅助费39832元、护理费106200元、误工费5971.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以上共计273322.43由被告李圣柱赔偿191325.7元;三、驳回原告王绪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被告李圣柱负担5022元,由原告王绪科负担5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张友法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