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与张秀连、原审被告张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秀连,张小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业,男,汉族。原审被告:张小乐,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连、原审被告张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秀连于2014年12月23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小乐、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租赁费等共计39108.8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上诉人张秀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业,被上诉人张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连在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南段路东经营舞阳县心连心五金批零部。2014年9月12日8时20分许,张小乐驾驶豫LBG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与大连路交叉口时,与张秀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秀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09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小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秀连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和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分别作出漯帆车估字(2014)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舞公交估字(2014)第22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张秀连金彭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车车损价值为1270元,张秀连为此支付鉴定费160元以及停车费780元。事故发生后,张秀连于2014年9月12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左肩部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肩、左足、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张秀连住院期间,由张秀连儿媳王晓丹护理。2014年11月17日张秀连出院,张秀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751.34元,由张小乐垫付,在医院外花费药费和器材费共计796元。因双��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秀连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BG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再查明,张秀连为经营需要,租赁舞阳县文峰供销社门面房一间,租金每月800元,租赁张全岭仓库五间,租金每间每月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09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秀连请求张小乐承担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张秀连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张秀连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41.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多出部分,因张秀连并未主张,应视为张秀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作处理;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因为张秀连经营舞阳县心连心五金批零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张秀连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1485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每天为8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秀连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56天,误工费为86.2元/天×156天为13447.2元;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因护理人员即张秀连儿媳王晓丹户口所在地为舞阳县舞泉镇,张秀连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每天为6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秀连住院治疗66天,护理费为61.3元/天×66天为40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为198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10元/天×66天为660元;6、财产损失鉴定费为160元;7、财产损失费为1270元;8、张秀连请求交通费1000元,张秀连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张秀连的受伤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停车费为780元;以上合计34484.54元。张秀连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已予采信,其辩称中理由不足的部分,不予采信。由于张小乐所驾驶的豫LBG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连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连财产损失12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连误工费13447.2元、护理费4045.8元、交通费5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81.54元,因张小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为3425.2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张秀连的上述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张小乐对张秀连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秀连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鉴定费160元及停车费780元,张小乐对张秀连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太平洋��险漯河支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秀连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263元。二、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秀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25.23元。三、张小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秀连财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940元。四、驳回张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秀连负担50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450元,张小乐负担50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张秀连在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为62岁,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不会产生误工费,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秀连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2、原审中,张秀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秀连医疗费损失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承担张秀连的误工费及医疗费。张秀连二审辩称:1、劳动能力和受害人的年龄不能划等号,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以张秀连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支持张秀连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中,张秀连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丢失,张秀连提供了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秀连的住院费用汇总信息单,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以张秀连不能提供住院费票据原件为由主张其公司不承担张秀连的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太平洋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秀连误工费及医疗费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8时20分许,张小乐驾驶豫LBG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与大连路交叉口时,与张秀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秀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小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事实,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09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张小乐驾驶的豫LBG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交通事故给张秀连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秀连误��费损失是否有误问题。张秀连系个体工商户,受伤前在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经营舞阳县心连心五金批零部,张秀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秀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以张秀连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支持张秀连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秀连的医疗费是否有误问题。张秀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张秀连的住院病历为证,原审中,张秀连诉请赔偿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虽因住院费票据丢失不能提供,但提供了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秀连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信息单,并加盖了舞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张秀连的住院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张秀连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