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焕琪与黎惠春、覃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焕琪,黎惠春,覃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60号原告钟焕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4319。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惠春,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为×××0929。被告覃少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911()。原告钟焕琪与黎惠春、覃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焕琪的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惠春、覃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焕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黎惠春称资金周转困难,在东莞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原告,由覃少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书面约定黎惠春若逾期不归还,黎惠春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本借款而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黎惠春不但没有支付利息,履行承诺,还借故推搪,现还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惠春、覃少明归还原告钟焕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5%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惠春、覃少明没有到庭,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黎惠春出具借据,确认当日在东莞市向原告钟焕琪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5厘计算利息,并承诺逾期不归还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也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覃少明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名,承诺为借款人就以上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钟焕琪主张被告黎惠春、覃少明未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因追讨本案拖欠借款,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24日与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2013年10月25日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间于5.75%-6.15%。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为本院辖区,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案涉借贷纠纷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黎惠春、覃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钟焕琪主张被告黎惠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原件为证,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故对原告钟焕琪要求被告黎惠春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厘即2.5%,折合年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惠春承诺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拖欠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其因追讨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惠春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被告覃少明就以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被告黎惠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钟焕琪要求被告覃少明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与被告黎惠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惠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焕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黎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焕琪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覃少明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与被告黎惠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惠春追偿。四、驳回原告钟焕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钟焕琪负担72元,被告黎惠春、覃少明共同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覃少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