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秋成、王宁宁因与被上诉人王双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成,王宁宁,王双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宁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双杰,男。上诉人王秋成、王宁宁因与被上诉人王双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双杰与案外人王献周系女婿、岳父关系;被告王秋成与王宁宁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9日18时许,在原告王双杰岳父王献周的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王屯村3组家门口,因琐事王献周、原告王双杰与被告王秋成、王宁宁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晚19时20分,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刀砍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耳鸣查因。5、右眼视网膜损伤?。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757.50元,支付门诊费3536.80元共计9294.3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案原、被告经伤情鉴定,被告王秋成所受损失为轻伤;王双杰、王宁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分别出具了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3)2075、2076、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秋成、王宁宁、王双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9月4日,王献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成、王宁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献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献周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352.90元,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宁宁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96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判决书已送达至当事人。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各异,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民事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评析、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应当控制情绪,冷静处理矛盾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处,然而双方未能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却采取暴力行为进行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各有身体损害,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已在本院审理(2013)洛龙刑初字第382号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且判定由被告人王献周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352.9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宁宁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965.60元。由于二被告在同一事实中遭受的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实体处理,现二被告反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理由欠妥,不应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9294.30元。原告王双杰因受伤需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提供了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等凭证,在卷资证,予以确定。经核实医疗费用为9294.3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11天,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凭证在卷资质,应予确定。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并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凭证印证,不予采纳。3、误工费986.86元。原告提交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误工及6-8月份工资证明,经核算其平均工资为4647.33元,但原告却不能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材料。因此,原告主张按照7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可参照与其相近的行业标准即建筑业为32746元/年÷365天×11天=986.86元。4、护理费1750.41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等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王辉杰、王亮杰进行陪护,虽提交了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误工证明,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中显示的联系人员并非该二人,是否实际进行了陪护,存在质疑,且被告不予认可。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1750.41元。由于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明确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原告提出误工14天的诉求,不予采纳。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110元。以上合计1247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精神方面遭受侵害的证据材料,因此,诉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569.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秋成、王宁宁赔偿原告王双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秋成、王宁宁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300。反诉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王秋成、王宁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同一事实中各方的赔偿责任应该相互予以抵消,有利于消除矛盾,避免更大冲突的发生,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双杰答辩称:虽然是同一打架事件,但分别的事实、参与人员及责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原审判决分别予以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处,采取暴力行为进行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各有身体损害,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王秋成、王宁宁侵害王双杰身体造成伤害,王双杰要求王秋成、王宁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秋成、王宁宁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已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洛龙刑初字第382号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且已经判定由被告人王献周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352.9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宁宁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965.60元,得以实体处理,王秋成、王宁宁再次反诉理由欠妥,王秋成、王宁宁申请的执行事项,是否执行到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秋成、王宁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王秋成、王宁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