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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郗某甲与郗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甲,郗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郗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魏秀美,系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郗某乙。系原告郗某甲之父。原告郗某甲诉被告郗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11日在张店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按照离婚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拖欠抚养费,共计21000元。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的日常花费,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今后生活所需,根据被告每月收入情况,将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增值到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拖欠的21000元变更为24000元,每月抚养费变更为1200元。被告郗某乙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郗某甲的母亲李某与被告郗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11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按照离婚约定,原告郗某甲由李某抚养,被告郗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郗某甲十八周岁,被告郗某乙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的母亲李某自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被告拖欠抚养费,共计2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郗某甲的母亲李某与被告郗某乙离婚后,双方都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郗某甲的母亲李某作为法定监护人,被告郗某乙为父亲,都应当支付原告郗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郗某甲主张被告郗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因未提供被告郗某乙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被告从事的行业,依据2013年山东省制造业行业标准年收入53270元,被告郗某乙每月支付1100元。原、被告自2011年2月11日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一年,对该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段时期的抚养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郗某乙实际拖欠抚养费30个月共计1500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郗某甲抚养费1100元至原告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月底之前支付。)二、被告郗某乙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郗某甲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共计30个月抚养费,合计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军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