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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77号徐昌华与解家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昌华,解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徐昌华,女,生于1930年10月6日。被执行人解加玉,女,生于1975年10月18日。关于申请执行人徐昌华与被执行人解加玉健康权纠纷一案,西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徐昌华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徐昌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解加玉应支付给徐昌华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3654.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3729.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解加玉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西畴县分公司有个人储蓄存款。2015年5月4日我院依法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西畴县分公司6221887300038516793账号内划拨被执行人解加玉的个人储蓄存款3729.93元清偿该案件款,故该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选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光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