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闫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闫某,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诉称:闫某与马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2日,马某某从闫某处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借款到期后,闫某多次找马某某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马某某向闫某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某贰拾伍万元整,利息及手续费壹万叁仟元整,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起支付。闫某要求返还本金250000元,放弃利息及手续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某与马某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闫某已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把本金250000元支付给马某某,故闫某要求马某某返还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