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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壳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壳顺化工有限公司,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27号原告佛山市壳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崔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晏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壳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元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较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顺酑、苯酑等化工产品。2014年7月30日、8月18日、8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化工产品。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应了货值41300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43.10元(合同约定交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违约金根据交货日期分段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起止,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共418543.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壳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4年6月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6月之后的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8月18日及8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壳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苯酑10吨(单价9400元,金额合计94000元)、顺酑15吨(单价10800元,金额合计162000元)、苯酑15吨(单价9400元,金额合计141000元)。结算方式均为:货到即收30天支票,货款须分别在2014年8月29日前、9月17日前、9月19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顺酑10吨,送货单记载每千克单价为11元,金额110000元,由被告的职员江秋红签收。该送货单还注明:货款定于收货后30天内结清,逾期按商业银行贷款逾期付款规定计罚。同年8月19日、8月21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送顺酑15吨(货款162000元)、苯酑15吨(货款141000元),均由被告的职员江秋红签收。送货单亦注明:货款定于收货后30天内结清,逾期按商业银行贷款逾期付款规定计罚。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现原告主张按收货后30天分段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壳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以16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以14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