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回某省市生活至今未回,自此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回黑龙江省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好,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