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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迎超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朱迎超,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迎超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及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21时许,周姜池驾驶肇事粤WU79**号轿车行驶至西华县红花至艾岗公路艾岗林场路段时,撞到原告朱迎超驾驶的豫PQ02**号轿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姜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粤WU79**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03.9元。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由于原告未申请理赔,具体意见依质证后的意见为准。我公司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周姜池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周姜池承担赔偿责任。4、周姜池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周姜池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5、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8、户口本二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9、修车发票、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36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姜池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在免责条款中也约定了对诉讼费不予赔偿。庭审中,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如实证明我公司承保范围的情况。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我公司的承保责任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该鉴定意见书对我公司不应当有法律效力。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其自2013年10月23日至今没有缴税的记录和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其真正经营上述业务。对证据9有异议,该发票上的印章是原告本人的印章,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坏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700元。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21时许,周姜池驾驶粤WU79**号轿车行驶至西华县红花至艾岗公路艾岗林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Q0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姜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10274.6元。2015年3月18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父亲朱满斗,1934年11月2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儿子朱毅,1997年6月14日出生,女儿朱园园,199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及其父亲、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西华县建设路西段路北经营一西华县迎超汽车维修中心,从事汽车维修。粤WU79**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姜池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WU79**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迎超对周姜池撤回了起诉,本院已准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1天,计款303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01天,计款202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0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7878.55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69天,计款13182.9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款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朱毅抚养费计算1年,计款786.31元,朱园园抚养费计算2年,计款1572.61元,朱满斗抚养费计算5年,计款1572.61元;10、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5550.5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0225.91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迎超赔偿款90225.91元。二、驳回原告朱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