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与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宾至福龙道路工程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宾至福龙道路工程NO.2合同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经营者伍世松,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身份证号452324196907170316。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都市森林A。法定代表人周联虎,总经理。被告来宾至福龙道路工程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黄智超。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诉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宾至福龙道路工程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审判员  谭敬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