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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仁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身份证号码:,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0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仁某在郫县犀浦镇犀浦地铁站至万树森林小区通道口,从赵某某衣服口袋内扒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苹果5S手机,被当场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仁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仁某的供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被告人的病情证明材料、所在住所地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仁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扒��他人财物,且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仁某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