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与被上诉人申淑珍、原审被告廖炎峰、欧阳剑、原审第三人罗鹏志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安德学校,申淑珍,廖炎峰,欧阳剑,罗鹏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晏西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廖德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淑珍。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炎峰。委托代理人廖德松。原审被告欧阳剑。原审第三人罗鹏志。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与被上诉人申淑珍、原审被告廖炎峰、欧阳剑、原审第三人罗鹏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于2004年4月28日被冷水江市教育局批准成立。原告申淑珍与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有校服买卖关系。2006年12月18日,证明人刘桂梅向原告申淑珍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申淑珍同志校服款壹万叁仟柒百玖拾元整(394套×35元)未付是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桂梅。加盖了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财务专用章。2006年11月8日,被告欧阳剑与被告廖炎峰签订了一份合资办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办学以房产在信用社抵押借款的51万由甲(即被告欧阳剑)、乙(即被告廖炎峰)合资后的欧健双语学校偿还,但本协议签订前的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的其它债务及2007年3月1日之前欧健学校所欠债务均由甲方承担。2007年11月12日,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冷水江欧健学校。2009年4月9日,被告欧阳剑与被告廖炎峰、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欧阳剑)自愿将在欧健学校里所有资产(包括甲方欧阳剑在欧健学校的股份,个人住房及房内装修,欧健学校全部有形及无形财产,租赁财产等)作价人民币341.8万元全部转让给与乙方廖炎峰,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欧阳剑退出欧健学校,欧健学校由乙方廖炎峰独资举办。2011年7月25日,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该欠款被告欧阳剑、廖炎峰、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证明人刘桂梅、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向原告申淑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尚欠原告申淑珍校服款13790元,加盖了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应予以偿还。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为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法人名称变更登记,不影响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所欠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承继。故本院对原告申淑珍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偿还校服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欧阳剑是欠款关系发生时欠款人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属于学校债务,理应由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偿还,不应由被告欧阳剑个人偿还。被告廖炎峰是欠款关系发生后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的独资办学人,该借款属于学校债务,理应由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偿还,亦不应由被告廖炎峰个人偿还。原告申淑珍要求被告欧阳剑、廖炎峰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淑珍未提交第三人罗鹏志愿意承担该欠款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证据及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的转让合同、注册登记等证据,因此,第三人罗鹏志不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廖炎峰提出原告申淑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向原告申淑珍出具的证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申淑珍可在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廖炎峰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廖炎峰提出欠款已偿还,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申淑珍欠款本金13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申淑珍对被告廖炎峰、欧阳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负担。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桂梅所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刘桂梅未到庭证实相关证明的真实与合法,且只有刘桂梅证明这一单一凭证,没有送货凭证等,故不存在欠被上诉人校服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申淑珍曾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一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债权已有8年之久。请求:依法撤销(2013)冷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淑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欠款证明盖有学样财务专用章,欠款证明是未约定期限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廖炎峰答辩称:申淑珍与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合同纠纷,发生在廖炎峰来学校参股之前,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欧阳剑与原审第三人罗鹏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变更名称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欠被上诉人申淑珍服装款13970元是否客观真实?刘桂梅系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财务工作人员,就学校欠被上诉人服装款出具了证明,且加盖了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财务章,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该笔货款等到了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欧阳剑的认可,故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97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该笔货款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现冷水江市安德学校系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名称变更而来,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与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存在承继关系,故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对外部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该笔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该笔货款的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以在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