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桐松村民小组与易凌云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桐松村民小组,攸县新市镇蓝精灵幼儿园,易凌云,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桐松村民小组。代表人周建高,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桐松村民小组组长,住湖南省攸县新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新市镇蓝精灵幼儿园,地址:攸县新市镇新文路**号。负责人吴晓敏(易凌云之妻),系该幼儿园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凌云,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新市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地址:攸县新市镇。法定代表人聂双利,系该镇镇长。上诉人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桐松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攸县新市镇蓝精灵幼儿园、易凌云、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1977年新市财税所后更名为新市税务所经上级党委批准,与新市桐树大队桐松生产队即本案原告协商以45元的价格征收土地面积1500平方米兴建办公楼一栋。1988年新市税务所申请,经攸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市税务所。1985年新市税务所因扩建需要与桐树村桐松桐中组征收桐松水田2.69亩,征收桐中组鱼塘一口,面积0.97亩,水田每亩8000元,计征收费21520元,鱼塘6400元及鱼苗补偿费280元,青苗补偿430.5元。1990年新市镇人民政府即本案第三人为了兴建敬老院在新市税务所后面围墙往西延伸征收2.2亩水田,征收费27500元。1991年新市镇人民政府与新市税务所达成土地斟换协议:约定新市镇人民政府将新征的2.2亩水田给新市税务所使用。新市税务所将位于桐松组对门坳上的老所,即1977年征收的土地、房屋及所有附属物斟换给新市镇人民政府作敬老院使用并将该地块的地籍资料和房产资料,全部移交给新市镇人民政府。后因场地较小,未办成敬老院。2014年6月10日,攸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2005年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易凌云即本案被告,易凌云在该宗土地上建成现在的蓝精灵幼儿园。新市镇蛋品厂,前身是新市酿酒厂,1977年原新市人民公社即现在的新市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桐树大队兴建酿酒厂,将厂址建在桐松生产队,并由原农机站书记、桐松生产队党员周云长任厂长。通过会议的形式,桐松生产队干部社员同意将本生产队一块土地建设酿酒厂,后转为新市蛋品厂,建有两个厂房,一栋办公楼及杂屋,建筑面积523.93平方米,属砖木结构。1987年攸县人民政府通过非农业用地清查,该宗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2.1亩,并于1989年向蛋品厂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新市镇政府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的房屋转让给本案被告易凌云,易凌云受让后对该宗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维持原状未进行改造。1982年攸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山林进行定权发证,将坐落在新市镇桐树村桐树组地名为“三元坳”的山林进行了定权发证。将该山林确权给新市镇桐树村桐松组所有,即本案原告所有,并发放了N000156451山林权证。其中本案所涉的两宗土地即新市镇蓝精灵幼儿园及蛋品厂均在该证的范围之内。2009年后桐松组多次找新市镇人民政府要求将上述两宗土地返还给桐松组,至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从第三人处受让两宗土地使用而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本案查明的重点是原告对两宗土地是否有所有权。因攸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核发了山林权证,也对第三人新市镇人民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属于权属不清,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桐松村民小组承担。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桐松村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82年取得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所有权证。蓝精灵幼儿园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一直违法侵占上诉人所有的土地的事实。新市镇蛋品厂属于集体兴办企业,依法律规定企业停办后,停止使用的土地应返还给原所有权人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桐松村民小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权属不明,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请求能否得以支持,前提条件是需明确涉诉土地的权利归属。虽然上诉人经攸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包括了本案所诉土地,但针对该土地攸县人民政府也分别向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攸县新市蛋品加工厂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此,涉诉土地的权属不明确,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蓝精灵幼儿园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时间虽是2014年6月10日,但该土地系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与攸县新市财税所斟换而来,攸县新市财税所在1977年即已征收了该土地,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攸县新市蛋品加工厂系其村民小组兴办企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