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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5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某撤回上诉。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庆榕助理审判员  郭 翔助理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