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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萧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萧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德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萧某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中山市东区槎桥银桥街1号盈群商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每期接受投注约人民币1500元,共计约人民币216000元。其间,萧某某受杨某某雇请,在店内帮忙写单、收钱、兑奖。2014年11月18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商店将杨某某、萧某某及参与投注的李某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总金额为人民币3232元的投注“六合彩”单据41张及涉案物品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六合彩”单据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雍某、田某某、赖某某、唐某某、徐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杨某某、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萧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萧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萧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辩护人提出指控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杨某某、萧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从2013年开始至案发当日接受“六合彩”投注共144期,每期收受投注金额约人民币1500元,总计约人民币216000元,并有现场缴获案发当日的投注单据反映当期投注额已超过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六合彩”书籍及码报均予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贺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