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敬引与梁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引,梁悦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45号原告:杨敬引。委托代理人:赵创业。被告:梁悦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崔康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敬引与被告梁悦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敬引的委托代理人赵创业,被告梁悦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杨敬引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梁悦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114145.9元;2、护理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3、交通费800元;4、拖车费275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8、后期护理费3000元/月×12月×8年×100%=288000元;9、伤残赔偿金54000元。被告梁悦海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梁悦海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杨敬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梁悦海驾驶冀XXXX**三轮汽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敬引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016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杨敬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悦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悦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清单、病历、护理人误工费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后期的护理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及天数保险公司不认可,未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符合规律,没有提交银行流水,110天护理期没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天;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拖车费、伤残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不认可。护理人的身份和收入参照护理费质证意见,护理年限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对法院单方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登记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于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医疗费部分限额为10000元。被告梁悦海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悦海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辛集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记载为114371元。关于护理费,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敬引护理期为110日,杨敬引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依赖参与度为10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标准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0065元/年÷365天×110天=11990元,关于后期护理,计算至人均平均寿命75岁应为7年,后期护理费按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664元/年×7年×52%×50%=24868元,护理费共计36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54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救援费票据27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记载54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票据记载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371元;2、护理费36858元;3、营养费1800元;4、伤残赔偿金5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45元;7、车辆救援费275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9849元。被告梁悦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40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救援费27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1167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事故杨敬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悦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中,杨敬引为非机动车、梁悦海为机动车,���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梁悦海赔偿杨敬引(219849元-111678元)×40%=43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悦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3元,该款项中杨敬引应负担1263元×60%=757元,梁悦海应再赔偿杨敬引43268元-757元=425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敬引各项损失共计1116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杨敬引,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梁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敬引剩余损失共计425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梁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