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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严福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严福运,严元富,严美兰,叶龙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智强。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梅,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根钗。被告:严福运,曾用名:严土根。被告:严元富。被告:严美兰。被告:叶龙辉。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严福运、严元富、严美兰、叶龙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宋金梅,被告严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根钗及被告严美兰、严元富、叶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在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5日。同日,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提供贷款担保协议》,约定了担保费计算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严美兰、严福运、叶龙辉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协议》,被告严福运、严美兰、叶龙辉自愿为原告就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严元富、严福运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严元富的住宅和被告严福运的住宅作为抵押物,两处抵押物因集体土地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已将土地证等交付给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松阳县人民法院,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松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遵守调解协议在2014年4月23日和同年9月30日共代偿了借款1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本案的诉讼等,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归还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3、被告严福运、严美兰、叶龙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担保费32700元(担保费从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按贷款总额的1.5‰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江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严元富、严美兰、叶龙辉未作答辩。被告严福运答辩称:这笔贷款是事实,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还款也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贷款担保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还款凭证二份,待证明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在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且该笔贷款已由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事实;三、个人保证担保协议一份,待证被告严福运、严美兰、叶龙辉自愿为原告就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四、抵押合同一份,待证被告严元富的住宅和被告严福运的住宅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事实;五、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严福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未归还银行贷款后,为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归还了贷款1000000元,系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追偿。被告严元富、严福运提供了住宅进行抵押担保,该两处抵押物等因故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已将土地证交给原告,该抵押物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严福运、严美兰、叶龙辉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根钗、严元富、严美兰、叶龙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为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2700元(担保费从2012年12月6日起月利率按贷款总额的1.5‰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三、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四、原告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元富、严福运提供的住宅等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五、被告严福运、严美兰、叶龙辉对上述还款的第一、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松阳县福运天茶业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严福运、严元富、严美兰、叶龙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