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飞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一鹭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鹭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一鹭发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41弄12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一鹭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高秀。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飞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一鹭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鹭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飞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就参与被告酒店鲍参翅肚燕等汤品经营的项目中,为继续合作,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合作的项目期限、产品价格、经营模式、合作款盈余分配、违约金标准等权利义务。由案外人鲍仕忠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接洽,原告提供原材料并在被告店内设立专门的厨房。此后,原、被告每月月底结账,隔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款,但被告拖延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合作款项共计人民币29586.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退出上述合作项目并于同日对未付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合作款共计295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76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911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71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欠款共计295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9586.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及相应权利义务;2、《未付货款明细表》1份,证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高秀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29586.4元;3、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2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及金额。被告一鹭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鲍、参、翅、肚、燕所有汤品等项目;合作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共12个月;原告所经营的鲍、参、翅、肚、燕、所有汤品等协议约定项目的产品价格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经营分配一律以出品结算,营业收入统一由被告代为收取,双方每天对账(以原告送货单为凭),30天为结账期,被告应在每次结账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得款项一次性如数支付给原告;以每个结账周期内的营业总额作为双方的营业所得,并按营业总额被告占50%,原告占50%的方式进行分配;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如数支付原告款项,则被告应当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均于合同最后加盖公章。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未付货款明细表》一份,记载2013年12月31日,存有8761.5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月31日,存有1911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2月20日,存有1714.9元货款未支付;截止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未付货款共计29586.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高秀于该明细表下方的债务方签字并有被告公司营销部盖章。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未付货款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按约提供原材料并配备工作人员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8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次结账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应得款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3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一鹭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86.4元;二、被告无锡市一鹭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飞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9586.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