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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锦霞与翁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霞,翁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郑锦霞,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郑素梅,女,系原告妹妹,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翁其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郑锦霞与被告翁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霞的委托代理人郑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霞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1800000元,其中:2012年3月21日300000元;2012年3月26日100000元;2012年5月2日800000元(该笔借款分二次打款,打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2日200000元;2013年9月2日200000元;2014年5月4日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在借得上述款1800000元后,其中1100000元按约定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日,7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日。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其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470000元(其中110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1800000元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随本清)。被告翁其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六份,以此证明被告翁其斌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129784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翁其斌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翁其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其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为:2012年3月21日300000元;2012年3月26日100000元;2012年5月2日800000元;2013年5月2日200000元;2013年9月2日200000元;2014年5月4日2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为:2012年3月21日300000元;2012年4月17日200000元、2012年5月2日600000元;2013年8月19日197840元,合计转账1297840元;现金支付502160元,共计支付借款1800000元。其中1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日;7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日;之后未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债权凭证亦是略式合同。原告与被告翁其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翁其斌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翁其斌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逾期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翁其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其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锦霞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10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起;本金700000元从2014年6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翁其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60元,由被告翁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