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江苏先驱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江苏先驱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周长勇,温增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富园2#-1-105、205室。法定代表人温增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先驱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开发区潘塘办事处塘坊8组。法定代表人周长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长勇。被告江苏先驱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周长勇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增喜。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江苏先驱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宣健、被告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增喜、先驱公司和周长勇的委托代理人桓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下属的南京路信用分社和借款人博源公司,担保人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源公司向南京路信用分社借款200万元,担保人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借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完全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520159.5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30日为520159.55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博源公司、温增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先驱公司所用,被告先驱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先驱公司、周长勇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铜山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南京路信用分社)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编号为(60)农信借字(2011)第0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源公司为付装修款向南京路信用分社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2.24%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与南京路信用分社签订的编号为602011009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南京路信用分社与被告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签订(60)农信保字(2011)第00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博源公司与南京路信用分社签订的编号为602011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合同签订当日,南京路信用分社依约向被告博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2.24%。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博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387251.96元,复利36618.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南京路信用分社向先驱公司、周长勇和温增喜以EMS快递方式分别邮寄贷款催收通知单,其中被告先驱公司的邮件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后经查询,徐州邮��快递公司反馈被告周长勇的邮件由本人签收,被告温增喜的邮件由温己元代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快递回单3份、邮件查单2份、EMS退信1份、账户流水1份、还款明细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路信用分社与被告博源公司之间的流动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南京路信用分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博源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南京路信用分社作为原告铜山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偿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减,同时复利计算应当以逾期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在借款人博源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先驱公司、周长勇、温增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快递回单、快递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对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先驱公司的快递虽被退回,但原告邮寄快递的地址与先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相一致,故各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于被告先驱公司、周长勇认为该笔债权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为被告先驱公司所用,其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提供了周长勇于2011年12月19日向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即使如被告博源公司陈述,其将借款转借于被告先驱公司,也不能否认原借��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博源公司,且该借条经被告周长勇质证后认为该借款与本案并无关系,故对于被告博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387251.96元及复利(复利计算: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为36618.1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先驱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周长勇、温增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