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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胜。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胜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胜喝了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工友从芹洋半岛安置区往梅江区嘉应东路秀兰大桥方向行驶,行至秀兰大桥桥头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然后将吴某胜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吴某胜送检血液含有乙醇成份,含量17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吴某胜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胜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胜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量刑建议合法有据,被告人吴某胜亦无异议,本院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