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成在与巴德小、白二俊、王白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在,巴德小,白二俊,王白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在,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委托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德小,别名巴德,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和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二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白小,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贾成在因与被上诉人巴德小、白二俊、王白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和林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成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海峰,被上诉人巴德小、白二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白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巴德小、白二俊与王白小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王白小将位于和林县大甲赖村南公路东、德俊贸易货栈西的八间门脸房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巴德小、白二俊,同日二人向王白小支付价款22万元整。该门脸房出售前,贾成在曾租住在此房屋内,巴德小、白二俊向王白小付款时双方约定,贾成在在一个月内搬出。后贾成在一直没有搬离已出售的房屋,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巴德小、白二俊将22万元房款交付给王白小后,房屋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巴德小、白二俊,贾成在未在约定期间内搬出房屋、继续居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巴德小、白二俊要求贾成在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成在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所侵占原告巴德小、白二俊购买的房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成在负担。贾成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贾成在租用的房屋属于王白小所有的房屋。王白小承诺该房屋由贾成在无限期使用,如对外出售享有优先购买权。贾成在租用房屋期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拉土垫院,修缮房屋。现王白小的房屋是否出售,不得而知。没有人找我协商过搬家的事情,也不知道王白小把房子卖给他人的事实。如果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王白小而不应是巴德小、白二俊。一审法院在王白小缺席的情况下,认定贾成在无权继续租用房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巴德小、白二俊的诉请。被上诉人巴德小、白二俊辩称,巴德小与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县政府为其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王白小与巴德小协商,让王白小在自己经营的土地上盖起八间房,巴德小为便于管理自己的土地,购买了王白小的房屋。贾成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是巴德小,诉讼主体适格,巴德小有权收回房屋,贾成在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审中,贾成在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2015年3月24日给王白小交付2万元租金的收据。巴德小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白小出售的房屋建在巴德小的土地上。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成在是否应停止侵害,搬出占用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巴德小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巴德小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王白小出售的房屋建在该土地之上,巴德小、白二俊以22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巴德小、白二俊所有,其二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贾成在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搬出所占的房屋。关于贾成在提出该房屋属于其租用王白小的房屋,但未提供房屋租赁的有效凭据,提交的2万元租金收据,也无法证明属于租用该房屋���生的费用。因此,贾成在要求继续租用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巴德小、白二俊,其二人依法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贾成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贾成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