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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芳,高仲良,董爱英,高旭,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2幢东3楼,组织机构代码61030960-3。法定代表人:吴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斌、桑永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芳。委托代理人:张忠良、刘忠汉,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仲良。被执行人:董爱英。被执行人:高旭。被执行人:高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芳和被执行人高仲良、高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地公司)异议称:1、信地城市广场乐富公寓5#楼商118室由案外人开发建设。2012年9月6日,被执行人高阳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合同》,买卖合同已经备案,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高阳未取得产权证书,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人,房屋的权属仍属于案外人。2、高阳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仅支付部分首付款,尚欠案外人首付款本金195万元。由于高阳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案外人作为保证人为高阳代偿5217343、62元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案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房屋。为此,案外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终审前,如法院处置该房屋,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错误。综上,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信地城市广场乐富公寓5#楼商118室的查封。信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放款单、情况说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7份、告知函、信地城市广场5#地块商业街项目销售《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信地城市广场乐汇商业街商铺销售请款单等。申请执行人罗芳答辩称:1、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楼商118室的房产所有权人不是信地公司,信地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2、信地公司为被执行人高阳提供担保,并向银行代为偿还贷款,信地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追偿权,不是物权,且该追偿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仍不能确定。3、信地公司所享有追偿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尚存疑问,该权利即使合法存在,信地公司也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经审查查明:原告罗芳和被告高仲良、董爱英、高旭、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高阳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楼商118室房屋。2013年5月12日,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毫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芳向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8日,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273-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高仲良、高旭、高阳名下相关的房产,包括高阳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楼商118室房屋(备案单号1209001821)。案外人信地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2年9月6日,信地公司和高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阳向信地公司购买乐富公寓5#楼商118室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人民币515万元,剩余房款515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网上认购备案,备案单号1209001821。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备案在被执行人高阳名下的乐富公寓5#楼商118室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信地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仍然属于信地公司所有,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信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汪本金审判员  胡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