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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徐长光、刘春连等与罗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光,刘春连,罗俊,文玲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徐长光,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刘春连,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俊伟,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36091405110012。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110183981。被告:罗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文玲红,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徐长光、刘春连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罗俊、文玲红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文玲红驾驶赣C×××××三轮摩托车在丰城市洛市镇长丰煤矿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徐长光驾驶的搭载原告刘春连及两小孩徐雪艳、徐雪倩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文玲红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逃逸,该事故致赣C×××××两轮普通摩托车受损、原告徐长光、刘春连受伤。2015年3月18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LS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玲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长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长光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1822.24元(含门诊费用)。原告刘春连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6740.35元(含门诊费用)。2015年3月9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丰安法鉴字【2015���第0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长光因交通事故损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2、评定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徐长光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2015年3月9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丰安法鉴字【2015】第0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春连因交通事故损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叁仟元(康复治疗费);2、评定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春连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肇事车辆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俊、文玲红诉前垫付了人民币21000元给原告徐长光、刘春连。另查,原告徐长光、刘春连系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俊、文玲红自愿赔偿原告徐长光、刘春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扣除其诉前垫付款21000元,被告罗俊、文玲红还应支付原告徐长光、刘春连赔偿款18000元(此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二、原告徐长光、刘春连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23元,依法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徐长光、刘春连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