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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成亚军、成军祥与胡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亚军,成军祥,胡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亚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军祥,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琨,男。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人成亚军、成军祥因与被上诉人胡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成军祥及上诉人成军祥、成亚军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胡琨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胡琨在中金华庭小区新房筹办结婚仪式。上午九时许,成亚军、成军祥带人举着自制的“老赖于桂珍借钱不还”的标牌来到新房所在小区讨要债务。胡琨为使结婚仪式顺利进行,同成亚军、成军祥进行协商交涉。协商的结果是由胡琨向成军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胡琨今天自愿将名下一辆(豫M999**)轿车一辆抵押给成军祥,(按估价算),胡琨,2014.6.26,替母亲还帐,如母亲不还,我自愿替母亲还20万元,1860398****”。胡琨将其所有的豫M999**号轿车交成亚军、成军祥开走。现胡琨以保证书系其受成亚军、成军祥威逼所写,诉至湖滨区法院。另查明,胡琨系于桂珍之子。2012年11月26日,窦文超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成军祥(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12月26日”于桂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15日,于桂珍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9月12号,于桂珍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祥现金伍万元(50000),月底还清”。原审法院认为,成亚军、成军祥为向于桂珍讨要债务,在于桂珍之子胡琨结婚当天带人举着“老赖于桂珍借钱不还”的标牌前往胡琨新房进行讨要以施加压力,成亚军、成军祥的行为方式不妥,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虽然胡琨母亲于桂珍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成亚军、成军祥的行为实质是以阻挠婚礼正常进行为要挟,迫使胡琨在为使结婚大事顺利进行的情况向成军祥出具了“保证书”,胡琨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胡琨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6月26日给成亚军、成军祥书写的“保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书”无效,成亚军、成军祥应当返还胡琨所有的豫M999**号轿车。因胡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被开走给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胡琨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成亚军、成军祥辩称“保证书”系胡琨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发当时生活常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胡琨于2014年6月26日向成亚军、成军祥书写的“保证书”;二、成亚军、成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琨返还其扣押的豫M999**轿车一辆;三、驳回胡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琨负担500元,成亚军、成军祥负担550元。宣判后,成亚军、成军祥不服,上诉称:成军祥的合法债权应得到保护,成军祥在找不到债务人于桂珍的情况下才带领其兄弟成亚军于被上诉人胡琨结婚当日找胡琨母亲于桂珍讨要欠款。被上诉人胡琨是自愿为其母亲提供担保和质押车辆,我们没有威逼胡琨,且胡琨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威逼胡琨进行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琨答辩称:二上诉人带领十几人在我结婚当日手举侮辱性牌子,先将我的手捧花打落,后阻挡我的迎亲队伍出发,导致婚礼无法正常进行,我被逼无奈,写下保证书,有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我受胁迫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结婚是人生大事,婚礼更是人一生重要的里程碑,是中华民族传统民俗文化的传承,包含着社会对新人的美好期待和祝愿。这种善良的风俗习惯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二上诉人成军祥、成亚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胡琨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仍然采取举“老赖于桂珍借钱不还”标牌、围堵婚礼队伍等方式要账,实质就是以阻挠婚礼的正常进行为要挟,迫使被上诉人胡琨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上诉人称没有对胡琨进行威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成亚军、成军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