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戈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万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处没有多长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前被告承诺我的新房至今没有兑现,婚后我们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被告还总威胁我不让我回去看父母。总之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要我离婚,女儿由她抚养,另外把花了我的21.5万元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3、4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发生争吵,但均能自行化解。2015年4月初,原告手术后带女儿居住娘家,认为被告对其母女不闻不问,产生离婚念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相互间缺乏理解与信任。今后双方要互敬互爱,增强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万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自